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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商票保理无效第一案救济有新解

TIME:2020-04-04 02:55:00 | VIEWS:264
 
    2017年11月15日,某保理公司依据其与某实业公司《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及邓某、席某《债务担保承诺函》背书取得的100万元10张,天翔公司为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年12月1日转账支付8533333.34元给某实业公司。后国家政策调整无法通过票据宝平台进行融资,该保理公司自持到期托收遭到拒付。2018年10月18日,该保理公司将实业公司、承兑人天翔公司和邓某、席某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
 
 
    1、天翔公司、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保理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0元、利息(计至2018年12月13日为60416.7元,此后以未付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日)、电子证据固化费用2060元、邮寄通知书费用250元;
 
    2、实业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计至2018年12月13日为30208.3元,此后以未付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0.5倍计至清偿日)、差旅费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513元;
 
    3、邓某、席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保理公司及席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这期间正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出台,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虽名为委托协议,但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上看,实际系票据贴现协议。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而保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票据贴现业务许可,故实业公司的案涉行为属于向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对《票据融资理财委托协议》及双方履行行为的性质未予认定即径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1、撤销一审判决;
 
    2、发回重审。
 
    重审
 
    2020年2月,重审法院向保理公司发出释明通知,该协议虽名为委托协议,但其实际内容以及履行方式均系票据贴现,根据《国务院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保理公司未取得票据贴现许可,案涉协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保理公司应按照合同无效确定诉讼请求,具体可参考九民会的相关规定。若逾期未提交,将视为坚持原诉讼请求。法院将根据诉讼请求变更情况确定本案重审开庭时间。
 
    一张通知将保理公司抛向两难尴尬地,一个字“惨”!四个字“损失惨重”!
 
    【旧解】
 
    依据上述通知,按照常规思路可能会出现以下二种结果:
 
    1、“有效”:继续按照原诉讼请求主张有效行使票据追索权,将面临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风险,且上诉也无望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颗粒无收。因为该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无效在先,才会发回重审;
 
    2、“无效”:若“遵旨”按照合同无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票款互返,只能向实业公司返还8533333.34元“贴现款”和利息损失,及要求天翔公司、邓某、席某承担担保责任。但据我们的实务经验判断,该利息损失的主张和天翔公司、邓某、席某担保责任有效与否?全额担责、50%担责、30%担责、0担责?均系未知数?且大家都知道的实业公司又是包装户,将来执行的希望又有多少?再一次地让保理公司陷入绝境。
 
    【新解】
 
    3、“照过去方针办”:仍然主张有效行使票据追索权+担保,要求全额支付和承担担保责任。但需要找对人,转思路找出路,以小换大,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置之死地而后生。
 
    4、“半推半就”:“遵旨”按合同无效办,仍也可达预期目标。但同样需要找对人,转思路找出路,绝处逢生,峰回路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