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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手背飞枉告后手一审误判,票据刘临危受命二审改判反正

TIME:2021-04-30 02:40:00 | VIEWS:359

前 言

4月29日,我所收到了一份来自青岛中院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青岛某公司因前手背飞被枉告后,在已支付对价票款的情况下,仍被一审法院判决返还24张涉案票据,若不能返还则支付票据对价款280万元。青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今年3月19日,在临开庭的前一日,“票据刘”临危受命,奋笔疾书,挑灯夜战,并撤换原上诉状当庭重新递交新的上诉状,提出五大理由和十大观点。后经二次开庭,并被二审法院采纳,遂撤销该一审判决,驳回前手青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使得已经支付票据对价款的后手避免了二次付款的灾难,才有了本文的开头。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1日,票据中介王某与被告青岛公司李女士取得联系,称其有票源,李女士遂将接票户信息发给对方,经核对票面信息后双方以3.1的价格成交并签收。青岛公司遂在当日将票款支付到了王某提供的回款户上,案涉票据也被背书至河北某公司。事过两月,在疫情期间青岛公司账户突然被冻结,经李女士查询了解,才得悉系案涉票据的前手青州公司票据“背飞”,没有从中介王某处获得相应票款,遂杜撰应后手要求背书,直接将票面上的直接后手青岛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查封了该公司的银行账户。

早在2020年4月疫情期间,青岛李女士就因此事向我所“票据刘”刘涛律师咨询,但后又无息,直至2020年8月前手青州公司在6月份撤回4月份的第一次起诉后,又有了本次的第二次起诉。在一审当中,由于青岛公司认知和误导,将抗辩事由重点放在票据中介王某系前手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上,所谓的“表见代理”,结果被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明知前手为合法持票人,但却未尽审查之义务,将案涉票款支付到案外人个人账户上,不能免除其在票据交易项下的支付对价的义务,遂有上述的一审判决结果,但二审上诉时的事实和理由仍然没有摆脱原有“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的观点和思路。就在此中,由于青岛公司一直保持与“票据刘”律师的沟通与咨询,他们个中的观点和思路并不被“票据刘”律师认可。直至二审开庭前,青岛公司才接受无望的事实,最后他们同意推翻原有观点和思路,聘请并选择了“票据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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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同样的事实,为什么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票据刘”律师道出了其中的奥秘,关键在于请求基础和抗辩权基础的选择和运用。

在实务中,当大量的票据前手面临“背飞”的情况后,一般律师都会选择直接起诉票据的后手,并且冠以未支付对价为由,因此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在传统的思维当中,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囿于《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形而上学地认为前后手之间必定会发生该条所规定的基础合同关系,并且还会将民间贴现支付票据款的“金额”当成“对价”。然而,在票据交易的实操过程中并非如此,其个中还大量存在单纯交付,即经过若干手的指示交付,包括纸票和电票,没有留下交易痕迹和记录,前后手之间素不相识,并无直接的关联。他们并不完全知晓和掌握,所以固化的思维自始地会将民事上的交易支付的对价(金钱给付),当成票据上给付的对价(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而实际上,前者系将票据当成交易商品的对象(标的物)而产生支付金钱(债权债务)的对价,而后者则是用来消灭债权债务的支付工具,是用来消灭(履行)债权债务的,而不是因为买卖(贴现)票据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从属地成为交易的对象。因此不管三七二十一,只要票据上的后手从前手背书而来时,后手不能举证已经直接支付相应的对价(包括票款),则很容易会被法院判决重复支付,使得许多无辜的票友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正因为如此,很多票据的前手明知其交易的对象并非是票据上的后手,而实际是接票户,只是一个用来持有票据的工具(抓手)而已,却没有实事求是地告知其代理律师和法院,或明知后而故意与所谓的“法律人”制作冤枉官司,通过法律手段转嫁其商业风险,本案就属于该种类型。

 

针对“背飞”后如何正确的实施法律上的救济,“票据刘”给出了答案。

首先,要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确定双方的交易主体,谁交易谁负责。原则上要求票据交易的双方主体与持票户主体相一致,即款项往来与票面背书往来相向要一致。如需要指示被背书(交付),则需要由实际控制人出具《委托函》、《合同》、《协议》、《微短信对话》等加以确认;

其次,作为前手不能罔顾事实,制造冤枉官司、虚假诉讼,坑害无辜的收票人(被背书人);

第三,作为后手,交易时要注意收集留存交易对象(实际控制人)有权处分前手(持票户)的相关证据,要积极应对,而不能因为对《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的错误认知,而回避涉及交易的事实,为掩盖一个谎言而制造N个谎言,最终吃亏的还是自己;

第四,前手在维权过程当中,可以将直接后手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倒逼债务人协助追索,但不能放过真正的债务人,而径直枉告后手,反之聪明反被聪明误。票友之间要相互抱团取暖。

在本案当中,基础法律关系是票据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不存在票据交易(贴现)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票据买卖(贴现)合同的交易对象与相对人。被告仅系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票据买卖关系中的第三人(连环买卖合同的下游)。被告的相对人也是案外人王某,且已经支付对价,善意取得,并非无权占有。如果基于票据返还请求权,因为案涉24张票据原物在2020年2月当日早已背书转让给河北公司,根据最高法院“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皮之不存,焉能附毛?也应径直撤销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票据刘”律师凭借票据行业的专业经验,改变后手原上诉思路,临危受命、峰回路转,向二审法院进行了大量说理释明、并提供了可视化分析流程图和大量参考案例,最终获得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前手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审查票据合规、解决票据商事争议和化解票据刑事危机的过程当中,第一要义是还原案件事实本身,回归本质,从而有的放矢、对症下药。而行业专业化的票据律师,更能掌握票据交易的性质和模式、以及流转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所以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去做,勿把“新冠”当“流感”。